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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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柏穎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柏穎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柏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柏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僅爭執原審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諒有改善,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已知錯,具有悔意;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徐坤民 成立調解(參卷附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衝突雖然肇因於告訴人挑釁在先,然被告卻在壓制告訴人後,繼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嚴重侵害人之身體法益,確屬不當;惟念被告終能坦認,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 宥恕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取得其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告訴人傷勢非輕微,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培養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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