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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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文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文伸被訴詐欺等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連彥婷在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匯款前,帳戶餘額本為新臺幣(下同)5,005元,在告訴人連彥婷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及告訴人 黃綠婷 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轉入第一筆10,000元後,餘額為2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出1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現金19,005元後,此時餘額為900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轉入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5,005元,此時餘額為895元;告訴人黃綠婷於同日晚間8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入50,000元、25,000元,本案詐欺集圍成員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各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此時餘款為87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37分許轉入5,000元,告訴人 吳威明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5時58分許轉入10,000元,告訴人黃綠婷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入5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4分、25分、26分、27分許,各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仍存有餘款為85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下稱A)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入7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7分、9分、10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15,005元,不明被害人(下稱B)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轉入4,000元,不明被害人(下稱C)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轉入100,000元,此時餘額為124,840元,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各提款20,005元共6次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紬表附卷可稽。細繹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帳戶均未處於已遭清空而為無餘額之情形,則告訴人黃綠婷、連彥婷、吳威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併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告訴人黃綠婷、連彥婷、吳威明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A、B、C所匯入,故依前揭說明,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被告所提領款項之被害人應係包含告訴人黃綠婷、連彥婷、吳威明,而原審判決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黃綠婷、連彥婷、吳威明有關,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即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受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2日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1日時已在被告手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無從認定112年9月21日、22日被害人黃綠婷、連彥婷、吳威明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另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24,840元,依先進先出之經驗法則,應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連彥婷、黃綠婷及吳威明無關,而全部歸屬於被害人A、B、C所有,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既未逾越被害人A、B、C合計遭詐騙之179,000元,應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僅為A、B、C無誤。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帳戶各次提領後仍有少數餘額,並因混同之法理,而認該餘額之被害人尚包括被告提款前之被害人即連彥婷、黃綠婷與吳威明,被告亦須就其等遭詐欺之結果負責等語。惟倘依此混同之論理,僅需帳戶尚有餘額而不須究明多寡,被告均應就各該遭提領之結果負責,亟可能開放、擴散與延伸至全部曾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所有被害人,被告均須負責,則其罪刑之延伸將逾被告受指示時主觀上認知之範圍,即有共同正犯犯意過剩之情況。從而,應認被告僅在其依指示所為之範圍內負責,較為合理。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被害人A、B、C分別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5,000元、4,000元、1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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