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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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5號
原告 柳柏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02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江澍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19-12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柳柏安(下稱柳柏安)駕駛原告陳琍琍(下稱陳琍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於國道○號○向O公里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里,超速5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A202635、ZIA202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2635、25-ZIA20263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柳柏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陳琍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另掣開原處分B予陳琍琍。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而被告事後提供「警52」照片為事後舉證,無註明日期無法舉證違規日當下確有已經設置該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7.2公里處且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查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檢視採證資料,該車行速144KM/HR,限速90KM/HR,超速54KM/HR,違規事實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4時44分許,行經國道○號○向O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測速系爭車輛時速144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4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國道三號南向7.2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349號函、測速結果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MAP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5、10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南向車道8公里往回拍攝,測距為147.6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南向約7.8524公里處,與「警52」標誌距離約為652.4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行駛該路段並無看到「警52」標誌,被告提供之照片為事後舉證等語。然依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70225號函內容略以:「旨揭警52標誌為固定式標誌,且於113年5月4日前已設置」(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閱113年3月國道三號南向7.2K處之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1頁)相符。是柳柏安113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為當日,系爭「警52」標誌早已設置完畢,並非柳柏安行為後所設置。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⒊從而,柳柏安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陳琍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柳柏安之共同生活親屬(本院卷第89頁),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原告2人之關係緊密,更有監督管理柳柏安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陳琍琍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