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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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連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正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蕭奕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連生、鄭正忠均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
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張連生、鄭正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就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就張連生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就張連生、鄭正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1,000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並駁回張連生背信部分之上訴。被告2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繫屬最高法院)。
㈡茲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量處上開之刑,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2人有頻繁入出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再衡諸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足認其等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動機及經濟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畏罪逃亡境外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坦承目前無業(本院卷㈣第122頁),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
,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張連生、鄭正忠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裁定並非「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自無於裁定前先予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