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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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傳賢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傳賢(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張佩芳 5萬元及支付告訴人 胡依蕙 10萬元之賠償金(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惟抗告人未曾給付2名告訴人任何款項,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24日匯款支付張佩芳5萬元及支付胡依蕙10萬元,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張佩芳5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應支付告訴人胡依蕙10萬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原裁定撤銷其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同年月24日支付上開賠償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7、21、29頁),顯見其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此與為博取緩刑之宣告,虛偽應承履行賠償,事後卻無實際作為之情形迥異。又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思慮不周,違犯本案犯行,於犯後自白犯罪,且與2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前揭判決所是認。本院考量本案賠償總額共計15萬元,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亦達1萬3,000元,對於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須負責家裡開銷(前揭判決第2頁)之抗告人而言,負擔不輕,因此影響其如期履行前揭負擔,非難以想像。此外,查無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係惡意不為履行負擔,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曾有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即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已將全部賠償支付完畢之事實,僅依當時之履行情形,經檢察官之聲請,即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基於訴訟經濟,庶免發回後徒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無發回之必要,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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