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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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訴人 楊志輝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鄧介榮

黃琮洋

洪嘉穗

柯仲宜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元大公司、新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楊智能,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新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司執311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14568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訴外人 林麗凰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惟其執行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雖為林麗凰,保費均係由伊繳納,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自應歸伊所有,非屬林麗凰之責任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㈠元大公司部分:無論保費由何人繳納,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既已轉化為要保人之金錢給付權利,系爭保單之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為要保人林麗凰享有,上訴人既非要保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㈡新光公司部分:林麗凰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然享有其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縱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林麗凰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及解約金仍屬於林麗凰所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林麗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受理。

 ㈡系爭保單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經國泰人壽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終止契約,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解約金美元3萬0,884.31元匯入執行法院專戶。

 ㈢系爭保單契約文件所載要保人為林麗凰,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保費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37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伊繳納,解約金應歸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性質屬人壽保險契約,此有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4頁),其要保人既為林麗凰,雖保費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說明,尚無礙於保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林麗凰得享有金錢給付之權利之認定。是系爭保單權利為林麗凰所有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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