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三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三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三義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底,因不滿遭 曾麗雪 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麗雪之頭部,致曾麗雪受有前額約3公分長開放傷口之傷害。案經曾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麗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楊秀卿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5年7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遭告訴人辱罵,即憑私力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衡以被告所持之酒瓶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攻擊之部位又為頭部,是對告訴人之傷害非輕,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酒瓶,已因攻擊告訴人而破損,認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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