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蹇素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蹇素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第4個字,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2個字至第27個字,更正為「於106年7月6日0時至同日8時3分接受採尿時之間某時」,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蹇素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被告 蹇素惠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蹇素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零時起至同日8時3分接受採尿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6日8時3分許,因其係毒品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命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蹇素惠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7月6日8時3│││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體編號:464)、應受尿│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足│││驗紀錄表(檢體編號:│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4648)各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河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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