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因此而經吊銷,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表示不會再酒駕,尚有具體說明將如何避免再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被告李國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元,於10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沈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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