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藥吃藥」應更正為「要吃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與鄰居即告訴人素有嫌隙,見告
訴人又來其住所內指摘被告在空地置放雜物及在牆上釘置電線等事,認其故意尋釁,一時情緒難忍而公然以侮辱言詞相加,對告訴人 楊嬌娥 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固屬不當,惟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至本院調解人室進行調解,因告訴人不願意而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李聰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明與楊嬌娥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李聰明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的精神病發作,有病症就去看醫生,藥吃藥才會好」、「你在哭爸」、「你精神病有問題」(台語)等公然語辱罵楊嬌娥,足以貶損楊嬌娥在社會上之評價。雙方迄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警員 鄭宜忠 前往勸架,始停止爭吵。
二、案經楊嬌娥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聰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只是善意請告訴人去看醫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嬌娥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即當日處理警員鄭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本署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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