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許文耀於員警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主動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竟猶未戒除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除身癮之外,並有心癮,尚非當作罪犯施以長期監禁即能戒除,宜視為濫用藥物之病患,以治療之方式助其戒癮,回歸社會更生,始為防治之道,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被告許文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國治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8月3日20時58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門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