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育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6日19時3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強街口為警盤查,江育賢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
被告於106年2月6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600ng/ml,遠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0日至106年2月6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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