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被告王進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2年,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友人 趙天順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天順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與嘉56線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趙天順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進鴻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6年7月26日0時5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原樣編號:水A136)│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對照表(代號:水A136│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進鴻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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