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汪韋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
107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有應行更正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實體部分」欄四、五(二)1所載「190公里」,均應更正為「19公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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