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茂德 被上訴人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如祥 訴訟代理人 林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一份未載明日期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管理費A區由新台幣(下同)2,000元降為1,000元,且93年12月以前也要降為1,000元。A區管理費純粹為警衛費用,即社區夜間警衛700元,聯防警衛300元,共1,000元。爾後環境、花木各自整理」,該份紀錄有委員會蓋章及主任委員簽章在案。為何決議及執行不同,每月要求管理費為2,000元,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等規定。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繳付92年7月至94年3月期間每月2,000元之管理費,惟此收費標準係依據會議日期為94年6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時空錯置,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請求樂境社區另一住戶 賴文仁 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亦自陳:最新的規約是94年6月才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費標準,之前都沒有規約,86年係由管委會決定收費標準,只是沒有定在規約裡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並非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外之規定,其卻未依照前述規定按比例計算,擅自以其所自訂之每月2,000元為計算基礎,是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上開情事亦顯露被上訴人在催收管理費期間,從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之規定。於此期間財務收支,及每戶每月管理費2,000元是由何人決議等,均不得而知。⑶系爭共同使用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0),上訴人從未主張非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於92年7月間,上訴人最初剛持有時,被上訴人隨即催收90年6月至92年9月止之管理費56,000元。此部分之管理費為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前,非上訴人所應繳納。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付上開管理費為由,在守衛室旁的社區出入口,嚴加監控,嚴禁上訴人車輛通行地下車道,使上訴人迄今尚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第9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規定。是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通行使用唯一共用部分之地下車道在先,而管理費拖延在後。上訴人並已於92年9月30日函知管理委員會終止管理在案,上訴人並非徒以被上訴人管理不當為由,拒付管理費。⑷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為雙併式透天獨立屋,各自有出入口。由於社區住戶約八尺高圍牆之隔絕,而摒棄於社區住戶之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非屬公寓大廈。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前揭上訴意旨,⑴、⑵部分係指原審不應以94年6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依據,認定樂境社區A區住戶92年7月至94年3月期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2,000元。
惟此僅係指摘原審就本件管理費收費依據一事,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⑶部分係說明上訴人拒繳管理費之原委,以上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是否屬公寓大廈一節,經查,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132之18地號土地,共同使用部分為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面積2,803.5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0),又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號、132之1至34地號土地,並為該等土地上之台中市○○區○○段25至56號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台中市○○區○○段37、57號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區○○段○○○號、132之1至3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與樂境社區其他住戶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公共設施,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參以樂境社區設有管理室及管理員為門禁管制,並有共用車道之公共空間,自應認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即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上訴意旨⑷部分猶執前詞,否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屬公寓大廈,顯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