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餘新台
幣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市○○○路○○○號「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中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建號為台中市○○區○○
段○○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同段五七號,土地坐落為台
中市○○段一三二之一八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給付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而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計積欠管理費四萬二千元
,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
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到庭抗辯:其非屬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由法院拍賣
取得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與原
告社區不相干,僅通往停車場之通道相同,原告未幫被告服
務,竟要求按月收取管理費二千元,顯不合理,且因其未繳
管理費,原告亦拒絕其使用停車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市○○○路○○○號「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中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給付管理費二千元,業據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組職章程、台中市○○區○○段○○號、五七號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繳費通知各一份為證,查核相符,堪信為
真。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之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即台中市○○區
○○段○○號建物,土地坐落中市○○段一三二之一八地
號),其共同使用部分為台中市○○區○○段○○號(應
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0),而該台中市○○區○○段○
○號建物屬台中市○○區○○段○○○號、一三二之一至
三十四號地號土地所在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有上開台中
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台中市○○區
○○段○○○號、一三二之一至三十四號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之中市○○區○○段
○○號建物因其共同使用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屬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屬可採,被告否認
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應負擔之管理
費為二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方
為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
告應自此日起,方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得主張被
告繳付管理費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個月又十五日(即二十點五個
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數額為四萬一千元
(即二千元乘二十點五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此
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因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
停止對其服務云云,惟按被告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辯:管理公
司不提供服務等情,屬管理委員會內部運作是否良善之問
題,此與被告應依法繳納管理費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徒以
原告管理不當為由,拒絕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費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94年9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9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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