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星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仍不知戒慎其行,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暨其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聽、語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黃瑞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北大店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吳至桂 所管理之黃金鯧2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元)。
(二)於105年3月11日17時31分許,在上址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至桂所管理之豬梅花火鍋片3盒等物(價值共計1,067元)。
(三)於105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至桂所管理之豬帶皮五花肉2盒等物(價值共計688元)。嗣吳至桂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至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至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惠康公司北大店耗損明細表、惠康公司北大店之商品遭竊流程說明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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