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張良川就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補充下述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2包肉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想改天再結帳云云。惟查:以被告為年逾7旬、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於商店內採購尚未結帳之物品,應於購物完畢後隨即結帳,又衡情倘被告確係要改天再結帳,何以在證人發現上情後,隨即表明付款,而非向證人說明改天再付款等語及理由?再者,被告於偵查庭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其錢包內有新臺幣1,080元,是被告當下確有足夠之金錢可供結帳,足見被告有竊取上開肉皮而不欲結帳之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又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害人不予告訴等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張良川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北區水田街150巷土地公廟
旁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
9時30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富永食品有限公司內,趁店內員工 林和清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元之肉皮2包,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旋即離去,經林和清發覺而追出店外,並將張良川攔下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良川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和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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