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林志堅為祭祀公業 林浩流 總幹事,負責祭祀公業林浩流一般事務處理」更正為「林志堅自民國104年起擔任祭祀公業林浩流總幹事迄今,負責祭祀公業林浩流一般會議紀錄、一般事務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第10至13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其所整理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內容為「議決結果照案通過(經全體出席派下員3分之2出席4分之3以上舉手贊同),並檢送予新竹縣政府用以申請法人登記,...」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所整理用以陳報予新竹縣政府申請法人登記之會議紀錄上登載「議決結果照案通過(經全體出席派下員3分之2出席4分之3以上舉手贊同)」之不實事項後,嗣即將該會議紀錄檢送予新竹縣政府用以申請法人登記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於派下員大會中主席確有在明知表決結果不符合法定之表決成數之情況下,宣布以多數決方式,採用第一案納入章程第12條作為管理人產生辦法(參見他字卷第6頁會議紀錄),然縱使如此,被告於整理陳報予新竹縣政府用以申請法人登記之會議紀錄自應如實記載表決之過程及結果,詎其明知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方式之表決結果並未經全體出席派下員3分之2出席、4分之3以上舉手贊同,而不符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僅為順利將祭祀公業林浩流向新竹縣政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而於祭祀公業林浩流104年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上登載不實內容,誤導新竹縣政府管理祭祀公業林浩流之正確性,亦有損於祭祀公業林浩流之派下員,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臺中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體育老師,目前退休13年、無工作,經濟來源為退休金之生活狀況,已婚、家中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以知所警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於業務上所為不實登載之「祭祀公業林浩流104年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業檢送予新竹縣政府用以申請法人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林志堅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為祭祀公業林浩流總幹事,負責祭祀公業林浩流一般事務處理。祭祀公業林浩流於民國104年6月28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上枋寮煙店公廳,舉行104年臨時派下員大會,由 林傑雄 當場記錄會議經過,會後由林志堅整理會議紀錄送交新竹縣政府辦理法人登記,林志堅明知上開會議出席人數為313人,就管理人產生之方式,會議實際表決結果贊成第一案者僅134人,未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並經林傑雄記錄內容為「現在來表決管理人產生的方式,表決結果贊成第一案134票」等事實,為使法人登記工作得以順利完成,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其所整理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內容為「議決結果照案通過(經全體出席派下員3分之2出席4分之3以上舉手贊同)」,並檢送予新竹縣政府用以申請法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浩流派下員,及新竹縣政府管理祭祀公業林浩流之正確性,嗣經新竹縣政府審查後認有待補正事項而退件,未完成法人登記。
二、案經 林金來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堅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來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制作之祭祀公業林浩流104年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林傑雄制作之祭祀公業 林玄五 、林浩流民國104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本署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104年8月26日府民禮字第1040129707號函、104年12月8日府民禮字第1040191414號函附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祭祀公業林浩流總幹事,為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人,縱內容不實,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依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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