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春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春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之家屬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葛春蘭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7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由 吳陳玉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對向由 林立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N3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N3號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為 楊吉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MN號自用小客車及 邱綵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7662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葛春蘭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773號自用小客車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而撞及同向前方由 王金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138號重型機車,致王金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致頭胸部廣泛性擦傷合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52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葛春蘭肇事後,經人報警並叫救護車,葛春蘭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粉之女 邱欣儀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葛春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欣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高葦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鐘麗珠 、高葦芬、吳陳玉意、林立崇、楊吉富、邱綵琳及 陳建志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7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警員 吳承儒 於105年4月22日所出具之勘驗報告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105年5月3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15517號函1份及所附勘察報告1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明,依照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吳陳玉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對向由被害人林立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N3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N3號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為被害人楊吉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MN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邱綵琳所有車牌號碼000—7662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773號自用小客車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而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王金粉所騎乘上揭GZI—138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王金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王金粉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擦挫傷致頭胸部廣泛性擦傷合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經過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同日9時52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前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24幀等存卷為憑,顯見被害人王金粉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葛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吳承儒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到無可撫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月如期賠付被害人家屬等情,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讓被害人家屬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觀後效,並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被告葛春蘭應給付被害人王金粉之子 邱聖豪 及女邱欣儀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一)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00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1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子邱聖豪指定帳戶。││(二)前項分期如有1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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