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害人不予告訴等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陳漢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
7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 林軒宇 所開設之7-11便利超商公學門市,趁店員 關世依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UND芯柔發熱衣5件、優果甜坊府城風情黑糖3個、KIRIN黃金鐵觀音4瓶及旺旺小小酥3包,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經關世依發覺而追出店外,並要求陳漢平將所竊取之物品結帳,惟嗣後經清點發現仍有UND芯柔發熱衣4件及優果甜坊府城風情黑糖2個未經結帳,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漢平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關世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