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盛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盛昌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⑵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3日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中油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緝獲,當場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藥勺(即削尖吸管)1支,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