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王凱永為謀錄取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皇公司)業務工作,於個人履歷中謊稱係國立成功大學畢業,經鋼皇公司於102年8月3日錄取後,因鋼皇公司要求其提供學歷證明,王凱永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之11住處,透過網路購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紙後,旋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1日)將該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持向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成功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鋼皇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㈡王凱永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擔任鋼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案件開發、詢價、議價、報價、訂單處理、交貨、請款、收款、售後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向客戶輝晟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晟豐公司)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辦公室收受輝晟豐公司為支付鋼皇公司貨款所交付之票號Q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8667元支票1張、設計費8000元及定金7萬元後,竟未將上開設計費、訂金及支票交回鋼皇公司,復未經鋼皇公司同意即擅在前開支票背書欄上盜蓋鋼皇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足生損害於鋼皇公司之信用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再持該支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牌當舖向當舖負責人 林紀耘 換取現款花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款項及現款侵占入己。
㈢ 王凱永復 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103年7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鋼皇公司之客戶宗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帝公司)所簽發之票號FB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2日、票面金額66萬2800元支票後,以同上方式盜用鋼皇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蓋印於該支票背書欄上,足生損害於鋼皇公司之信用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再持該支票前往同上當舖交付林紀耘換取現款花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及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鋼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1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47頁),核與證人即鋼皇公司負責人 羅濟欽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偵卷第27-32頁,原審二卷第48、50、52-53頁),並有王凱永鋼皇機械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87)成學字第638346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校史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客戶輝晟豐公司款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輝晟豐公司交回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未將該支票及現金交回鋼皇公司,而係將該支票背書欄蓋用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後,交付金牌當舖負責人林紀耘而所取得之現款與上開設計費、定金均已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兌現輝晟豐公司上開支票貨款,並花用訂金、現金,都有事先經羅濟欽同意,而伊實際是向鋼皇公司借貸30幾萬元,所以離職時有簽立1紙40萬元收據、本票交予鋼皇公司收執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擔任鋼皇公司業務員,其平日負責案件開發、詢價、議價、報價、訂單處理、交貨、請款、收款、售後服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羅濟欽、鋼皇公司公司會計人員 荊蓮芳 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二卷第51頁背面、114、12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輝晟豐公司所交付之票號QN0000000號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並未交予鋼皇公司會計人員荊蓮芳,而在上開支票背書人欄上蓋用鋼皇公司平日由業務員用於詢價及相關業務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其中鋼皇公司大章之右下角有缺角《見原審二卷第99頁》)後,交付林紀耘而換取現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3-24頁、128頁背面-129頁),核與證人荊蓮芳、林紀耘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二卷第108-121頁),復有輝晟豐公司提供之付款簽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印文可按(他卷第9-10、12頁),而林紀耘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紀耘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4年9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QN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
1份可佐,原審二卷第98-9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鋼皇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後,應將所收之款項當日繳回公司,若當日無法繳回公司,則應以電話告知公司主管或會計人員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濟欽及荊蓮芳分別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45頁背面、48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證人羅濟欽復證稱:公司沒有業務員可以1個月才報1次帳給公司的制度等語(第51頁背面),證人荊蓮芳亦證稱:公司不可能將收到的票轉給第三人,一定要軋入公司帳戶等語(原審二卷第118頁背面)。又輝晟豐公司支票背書轉讓之印章則為橫條印章,而非業務用之公司大小章等情,亦經證人荊蓮芳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8頁背面)。再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所檢附之輝晟豐公司所開立票號QN0000000號(本件被告盜用之支票)及QN0000000號支票(鋼皇公司平日背書之支票)之背書印章,其中票號QN0000000號背書印章為鋼皇公司大小章印文(其中鋼皇公司大章之右下角有缺角之印文),另票號QN0000000號支票背書印文則為鋼皇公司橫條印文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4年9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二卷98-100頁),顯見被告身為業務人員,除當日有不及繳回公司之情形外,其於收受客戶之貨款、支票後,當日理應繳回公司,然被告向輝晟豐公司收取上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不但未繳回鋼皇公司,竟又擅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持該支票向林紀耘調現,其將上開所收之現款及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已坦承:「(問:是客觀上羅濟欽並沒有拿錢給你的動作?)對,…是錢先入自己戶頭才跟羅濟欽說要借。」等語(偵卷第31頁)。而其於原審雖陳稱:伊收到客戶的票、票尚未到期之前,就先跟老闆詢問是否可以先用,老闆同意,伊當時向老闆坦承這筆錢已經收了,因急需用錢,可否先讓伊使用云云(原審二卷第129頁)。惟證人羅濟欽、荊蓮芳均否認被告曾徵得鋼皇公司之同意,先將本件輝晟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作為借給被告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29頁、原審二卷第49、50頁),且被告先前向鋼皇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濟欽私人借貸之款項,均曾明確書立借據、本票或簽呈,並經鋼皇公司出納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乙節,復有鋼皇公司之借據、本票、簽呈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35-155頁),足見被告與鋼皇公司及其負責人個人間之借貸,應與本件被告在業務上向輝晟豐公司收取之上開支票、設計費現金及定金無涉。又按公司取得票據後,一般均會先存入公司帳戶內,此關係到公司日後之營收及稅款之申報,鋼皇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會同意被告逕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服務費、定金等款項直接充當借款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鋼皇公司大小章平日均由會計荊蓮芳保管,若非經公司同意,伊何能取得該大小章背書在該支票上云云。惟鋼皇公司上開大小章,其平日用於公司業務對外詢價用,且雖由荊蓮芳自103年間起負責保管,然擔任業務之被告若因業務上之需要而有攜出公司外使用(如詢價)之必要時,則被告會簽立借據借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荊蓮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6-117頁),惟證人荊蓮芳復證稱:公司未規定該大小章要何時歸還,有時伊下班後就離開公司,與被告就沒有碰面等語(原審二卷第11
7頁),足見鋼皇公司大小章平日若業務員需要外出用印,即可向公司借用而攜出公司,且未限定歸還時間,而非由荊蓮芳一直保管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復又辯稱:鋼皇公司當時有同意伊曾向輝晟豐公司所收之票款(13萬8667元)、訂金7萬元、設計費8000元,再加上伊先前積欠鋼皇公司之10萬2000元及負責人羅濟欽之1萬7000元,總計33萬5667元加計利息總計40萬元,並於離職前書立4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分50期攤還,足見伊向輝晟豐公司收取之款項,應屬公司同意伊之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所簽立103年7月22日40萬元之借據(見偵卷第14頁)及同額之本票(見偵卷第15頁),其借據上固載明「本人王凱永向鋼皇公司無息借款共計肆拾萬元整,本人保證103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歸還新台幣捌仟元匯入鋼皇公司彰化銀行戶頭,直至借款償還為止。本人另開商業本票號碼NO746538作為保證票據…。」等語。惟查被告向輝晟豐公司所收之上開票號QN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且業經金牌當舖負責人林紀耘屆期提示兌現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係自103年7月22日始離職之事實,此有被告所簽立離職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3頁),是該輝晟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經兌現後,被告始辦理離職,足見鋼皇公司當時應已查悉被告侵占輝晟豐公司之上開款項,始會同意被告於離職時,以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分期付款之依據,已甚顯明。又被告未經鋼皇公司同意盜用公司印章並侵占公司支票及現款,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離職前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荊蓮芳雖證稱:公司是被告離職後才知道被告侵占等語(原審二卷第121頁)。惟此乃指被告另侵占宗帝公司之支票(後述),而非指侵占輝晟豐公司上開支票、現金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業務侵占客戶宗帝公司款項部分: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未經手宗帝公司這張票據,因為鋼皇公司跟宗帝公司合作做興達電廠工程,但該項工程還沒有驗收,所以在伊業務上不可能會收到工程款,又因宗帝公司是將該支票寄到鋼皇公司,而鋼皇公司收發 吳春珠 也證實並沒有將宗帝公司的支票轉交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49頁)。
(二)經查:宗帝公司所簽發票號FB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2日、面額66萬2800元之支票1紙,而該支票背書欄蓋有鋼皇公司同上之大、小章且由林紀耘收執,而該支票於10
3年7月16日亦經林紀耘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紀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2頁),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兌現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此情堪認屬實。
(三)又證人林紀耘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曾拿1張60幾萬的支票來當舖週轉兌現,該支票就是票號FB0000000號,而該張支票伊確定有領到錢,被告大約(103年)6月底是先拿13萬8667元支票來,因第1張(即票號QN0000000號)有兌現,被告才又拿第2張66萬2800元支票(票號FB0000000號)過來,(第2張支票)伊當時有先給被告5萬元,等該(66萬2800元)支票到期兌現,被告才再來當舖拿餘款等語(原審二卷第109-112頁)。再觀諸宗帝公司之上開支票背書欄所蓋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印文,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業務用公司大小章印文型式相符,且兩者在公司大印章印文右下角均有明顯之缺角(見他字卷第8頁、第12頁),足認宗帝公司上開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鋼皇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背書蓋用之印文無誤;而鋼皇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平日雖由公司會計荊蓮芳保管,然公司之業務員亦可因業務需要向公司借用而攜出公司外,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平時即有機會取得並使用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此益徵證人林紀耘上開證述:當時是被告持背面蓋有鋼皇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宗帝公司支票來當舖週轉兌現等語,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書欄所蓋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核與前揭輝晟豐公司支票背書欄所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同,此觀諸該2紙支票上之背書中,鋼皇公司之大章印文右下角有明顯缺角,業如前述,且均係由金牌當鋪負責人林紀耘先後自被告取得,而被告亦自承曾經持輝晟豐公司上開支票向林紀耘週轉借款,亦如前述,顯見該2張支票不論係背書人欄之印文抑或支票流向均屬相同,可見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為被告以同一手法持之向林紀耘週轉調現無疑。況鋼皇公司對支票正常使用之背書所蓋之印章係橫條章,已如前述,顯見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章,亦非經過公司合法授權所蓋用,應係當時擔任公司業務之被告擅自蓋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吳春珠於原審證稱:公司會計(荊蓮芳)有向宗帝公司收錢而未收到,會計就問伊有沒有收到宗帝公司的票,伊說沒有收到, 渠等 就去宗帝公司查詢,宗帝公司則說貨款已經付給鋼皇公司,公司後來有去查證才知支票已經兌現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22頁),復有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及宗帝公司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頁)。又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而該支票經兌現後,宗帝公司即不再保存該掛號回執聯,此有宗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
1月21日(105)宗帝字001號函可按(本院卷第41頁)。而鋼皇公司平日收受掛號信件,均會由公司出納吳春珠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春珠於原審證述在卷,惟又證稱:伊任職期間,平日公司信件是由伊負責管理,伊雖很少請假,但常不在位子上,…而公司的大門都沒有關,郵差來的時候按門鈴,如果沒有看到伊在那邊,可能會有其他人會幫伊代收等語(原審二卷第123頁),足見鋼皇公司對收受郵件之管理並非嚴謹,故雖無證據足證被告如何取得宗帝公司所郵寄上開支票之郵件,然應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故被告空言否認曾取得曾宗帝公司所簽發之該支票調現,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事實一㈡、㈢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罪部分,已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又被告謊報學歷,向他人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影響成功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鋼皇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又於支票背面擅自盜蓋他人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已妨害告訴人交易上之信用,並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打零工、月收入1萬多元及家庭狀況等情,分別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侵占輝晟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現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侵占宗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敘明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鋼皇公司所影印留存)及被告所偽造背書之2紙支票(原審誤載各紙支票),因已分別交付予鋼皇公司及林紀耘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輝晟豐 公司及宗帝公司支票背面所盜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業務侵占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