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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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銘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銘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一次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05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菜園澆菜,嗣於同日晚間8時03分許,於其騎乘上揭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新竹縣○○鄉○○街往康樂路附近,不慎與 彭靖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彭靖幃未受傷),葉銘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葉銘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