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元及SONY廠牌XperiaZ3+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宗明知無急事須使用電話,且無返還該電話及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2時30分時,在新竹縣○○鄉○○街○○號4樓租屋處,向 陳科宏 佯稱因有急事聯絡,惟手機沒電,且無現金購買物品云云,向陳科宏借用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千元,並允諾將於翌日(30日)0時10分返還,致其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及SONY廠牌XperiaZ3+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4,490元),林育宗隨即藉故駕車離去。嗣陳科宏見林育宗遲未返回租處,復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科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417號【下稱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
㈡告訴人陳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㈢證人即告訴 人斯時 之同事 陳犍中 、 李秉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第56頁)。
㈣上開SONY廠牌XperiaZ3+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發票正本1紙、包裝盒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0之1頁)。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甚
至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1頁),其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有急事聯絡或欲購買物品云云,藉此向其商借手機、款項,實則詐取該等財物,而該等財物價額雖非甚鉅,然其舉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犯後雖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允諾將委由其妹賠償告訴人,然不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至根本未有委由其妹賠償乙節,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所為誠屬可議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其餘犯行,其行為時間均在
105年7月1日以後,則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殆無疑義。
㈡再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3千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告訴人迄未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揭犯罪所得自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關於告訴人上開遭詐取財物之求償權,當不因本件宣告沒
收而消滅,仍得依民事途徑或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