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陳志遠
被   告  謝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2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1,276元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91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284,326元
(其中260,228元為消費款)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對
外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自由時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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