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李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101年9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手續費15600元、已到期利息1819元及違約
金1200元,計209935元及其中本金191316元部分自最後一次
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1年11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歸戶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1份、消費暨
繳款明細1份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
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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