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謝水森
被   告  許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0,000元,租期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0日止,為期
3年。詎料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1年5月
31日系爭租約屆滿為止,積欠22期租金44萬元未付。且系爭
租約租期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騰
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4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
2萬元不當得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高雄高松郵局4175
-1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謄本及照片2張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
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積欠之22個月租金,共計4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000元,洵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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