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
拾伍元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
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
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
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10日止,尚欠貸款本金39,475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上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
年5月13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共欠消費記帳77,710元未
依約給付,其中70,784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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