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周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香
川,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薛香川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205,3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2,563元及循環利
息部分為12,77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
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