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康登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中山北路1
段105巷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賓士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訴外人 陳元昌 駕駛)致受損,系爭車輛已於中華賓
士汽車修護廠修護,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626元(
其中烤漆費用8,173元、修理工資5,45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予台灣賓士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於101年2月22
日與原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8日
前(第1期)給付原告2,200元,第2期至第5期自101年
4月8日起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2,200元,共計11,000元
,如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依原金額即13,626元請
求。詎被告僅給付4,400元,尚欠款9,226元,為此依和解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和解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