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潘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潘月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薛香川,並由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583元,及其中㈠
184,921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109,665元自9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207,803元、並更正通信貸款
本金為102,546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33元
,及其中㈠184,921元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㈡102,546元自9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07,803元
(其中184,921元為消費款、22,88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8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共分35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10月26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110,330元,其中102,546元為本金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42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21,583元
,應徵裁判費3,5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18,133
元,應徵裁判費3,4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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