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謝宇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3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22時3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口時,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
原告自行請金龍車業公司維修,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1640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
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自堪認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自用機車修
理支出1640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經查原告機
車僅修理前叉等,衡情並無增加機車性能、壽命可言,自無
庸折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16400元核均屬必要
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
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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