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金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8年8月26日發卡起至101
年10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51,264元(
內含消費本金216,590元、利息234,674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違約金,以連續
3期為上限。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6,590元自101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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