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洪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櫻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4,18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9元,及自9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
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按期給付,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算至清償日止,並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9,619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14,180元
,應徵裁判費3,4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9,619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