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李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7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8.01%計算,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
自101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原告之房貸利
率指數為1.38%),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交易查詢資料、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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