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自任會首,召集二個民間互助會:一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共二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標金最低一千二百元,採內標制;另一會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共二十二會,每會一萬元,標金最低一千二百元,亦採內標制,兩會均於每月十日在台南市○○路○○○號庚○○之租住處競標。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時,因資力極度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其租住處主持前開二個互助會之競標時,竟分別以某非會員之名義,偽造數張標籤,書寫競標金額,持以行使,參與前揭兩互助會之競標,意圖冒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競標之會員,惟於第一個互助會競標時,因該互助會僅剩七個活會,庚○○一時疏忽,投標之標籤竟有八張,已為參與競標之會員 林坤煌 發現,林坤煌先佯為不知,參與競標,嗣開標後,林坤煌即向庚○○查證得標者究係何人,惟經當場查對卻非互助會會員,庚○○之詐術遭當場拆穿;庚○○續為第二個互助會開標時,復經林坤煌查對得標者,亦非互助會會員,庚○○自知理虧,無法解釋,遂同意兩個互助會均由當日出價第二高標之會員得標,旋即宣布倒會,惟庚○○承前揭不法犯意,既已宣布倒會,竟私下向未到場標會,不知內情之會員乙○○收取八十七年四月之會錢,乙○○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於八十七年五月要參加標會時,卻發現四月間已經倒會,始知受騙,因認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具狀及到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坤煌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倒會,伊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才宣布止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開標時因二會一起開標,伊將會員甲○的標單放錯才產生誤會,且二會之得標人均已取得會款,會員因對伊沒信心才散會,伊未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召集二個互助會,每會皆為一萬元,且均於每月十日開標,不僅被告自承明確,並有會單二紙在卷可按。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被告住處將前開二會一併開標時,八十五年那個會的活會會單只剩七人,惟竟有八張標單的情形,業經證人即會員林坤煌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被告是認無訛。告訴人 林文龍 指稱有九張標單,惟其偵查中已表明是聽錯,詳偵查卷第十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未到場,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戊○○證稱有六個活會,卻有九張標單等情,其所稱活會人數即與該會進行情形不合,二人所稱有九張標單云云,均難採信。被告辯稱係會員甲○的標單放錯乙節,經核對會單,被告八十五年所起之會確有「甲○」其人,且經「甲○」所指稱的會員廖宗威到場證稱: 伊以 所經營的快餐店「甲○」跟會,且以固定額度委請被告每會開標時競標,到得標為止,八十七年四月的會亦有請被告代為投標,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難認皆係無憑。
(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被告住處就上揭二會開標結果,八十五年所起之會由丙○○以二千八、九百元得標,八十六年之會原由丁○○以二千七百元標價最高,惟因被告於開標後再以電話向丁○○表示,被告有朋友以二千八百元競標,因被告疏忽未將標單放入,請求丁○○同意將該會讓與被告之朋友,丁○○同意後,八十六年之會即由被告之妹妹己○○以二千八百元得標,並分別取得會款,上揭各情業經丙○○、己○○、丁○○到場證述內容相合,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三)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二會合併開標的情形下,將八十五年之會的標單錯放另一會的標單,經會員當場察覺,而改以最高標者得標,其開標及決定得標者程序容有瑕疵,惟該決標的瑕疵及止會後會員的權利如何維護,事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被告招募的二個互助會因開標過程的瑕疵而無法續行,惟八十七年四月份的開標均有得標者,且得標者亦有收得會款,即難認被告於該次開標程序有何施用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的詐欺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首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