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六合彩帳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賭法係賭客選中號碼後撥打謝志坤所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方式簽賭」更正記載為「賭法係賭客選中號碼後撥打謝志坤所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當面向謝志坤簽賭等方式」。
二、核被告謝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謝志坤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4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謝志坤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街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前後2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街41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係賭客選中號碼後撥打謝志坤所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方式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並核對香港政府賽馬協會每星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中「四星」,可得彩金7500倍,中「特別號」,可得彩金36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謝志坤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迨至101年1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坤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以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