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黄伊伶
被 告 李念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
附民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與其妻 周琇琦 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擬要求其胞兄 李念慈 與伊提早搬離系爭房屋,嗣於當
日下午在同路327之1號前巧遇正擬外出之伊與李念慈,惟
伊與周琇琦見面後發生口角,被告見狀上前擋在伊與周琇琦
中間,並與伊發生爭執。詎被告於當日14時9分許,出手抓
向伊之臉部、頭部,致伊除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外,另因舉
起左手抵擋被告,致左前臂另受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而
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20日在
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案遭公司
資遣而受有身體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含醫療費用7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本案發生當時,原告並沒有受
傷,實應為伊身體受傷,當時伊有報警,就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伊已提起上訴,證據亦已提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致其左前臂受傷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出手致原告受傷
,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拘役20日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2
號改判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1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頁)可參,有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可資參閱。
⒉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左前臂受傷之事實,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之夫、即被告之兄李念慈於上述刑案
偵訊時證稱:「(問︰您有無看到 黃伊伶 受傷?)我後來叫
他們不要打了,黃伊伶拉著我離開,黃伊伶告訴我他有受傷
。」、「(問:你是看到誰在打?)黃伊伶、李念昶」、「
我知道黃伊伶、李念昶他們2人都有動手…」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而被告父親李水
龍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黃伊伶有無跟你說她
怎麼受傷的?)黃伊伶有說他們二人(指和李念昶)吵架,
二人互相受傷。」、「(問:黃伊伶有說何人造成她受傷?
)黃伊伶說她與李念昶二個人互相吵架,不知道怎樣受傷的
,反正就是二人互毆,她這樣講,我沒有看到。」、「(問
:李念昶回家後有無說他怎麼受傷的?)李念昶說他與黃伊
伶二人打架」、「(問:黃伊伶當天有無去看醫生?)黃伊
伶本來說要去看,我說不要,小事,二人不要吵就好,後來
李念昶告她,她就說我也要去驗傷告他」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61、62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04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6月9日
(104) 汐管歷 字第19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7頁、一審卷第48頁、第52至56頁)。復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道是何人使黃伊伶臉部擦傷及左
前臂挫傷及左膝挫傷?)我不知道,他自己先動手的,而且
拉扯中難免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
供承:「(問黃伊伶為何受傷?)我在阻擋時無法做甚麼判
斷,因為黃伊伶打周琇琦,我也不曉得黃伊伶為何受傷。」
、「(問︰你如何阻擋?)我雙手伸出來,我要把雙方推開
」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爭執確有
與原告拉扯,並供稱拉扯中難免會受傷。綜酌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於本件案時確有同時出手與原告拉扯,並於出手時揮
打碰撞原告所舉抵擋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
,可堪認定。
⒊原告雖未於事發當日就醫驗傷,係遲至104年1月30日始行
驗傷,而為被告質疑原告當時並無受傷云云。然查,原告於
104年1月25日即已拍攝其左前臂受傷畫面,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手機,確認拍攝時間無誤,有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一審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
參酌前述 李水龍 證述之情,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傍晚前往被
告父親李水龍住處用餐時,因被告父親李水龍勸告息事寧人
,乃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事後因得知被告提告始前往驗傷,
尚難認有違常情;被告執此爭執原告當時沒有受傷云云,自
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致其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部分
,依上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雖有顏面
擦傷之傷勢,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載勘驗
筆錄及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32頁)所示,尚難確認原告臉部有何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傷勢,除此,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傷
勢確與被告具有關連性,此部分自不得認係被告所為,應予
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發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出手與原告拉
扯,並於出手時揮打碰撞原告所舉抵擋之左手,原告因而受
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原告所受此一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2萬70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揮打碰撞原告左手,致原告左前臂受
傷,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已析述如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05元:
查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受傷後,於104年1月30日赴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05元之事實,有其照片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
17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33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查,兩造因住屋問題發生紛爭,進而互相拉扯,被告受有左
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
告現年40歲,護校畢業,現無工作,除薪資及股利所得外,
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房貸)及投資3筆;被告則現年
41歲,高職畢業,現為安裝監視器人員、月收入2萬5,000
元,除薪資所得外,另擁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房貸)及
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所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綜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
元,較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應
為2萬705元(705+20,000=20,705)。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70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