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秀麗與其上游組頭綽號「 阿珠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反
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2月25日起,由賴秀麗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金紙店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下注之
方式參與簽賭;賴秀麗再將其簽注資料交付與綽號「阿珠」
之上游組頭轉簽,而為行為分擔。並以「二星」、「三星」
、「四星」、「臺號」及「特別號」等5種方式供賭客簽賭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依
玩法不同分為新臺幣10元、50元不等,無最高上限,凡對中
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可得57倍彩金、「三星」可得
570倍彩金、「特別號」可得36倍彩金、「四星」及「臺號
」亦可獲得倍數不等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
綽號「阿珠」之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3年3月3日晚上8時10
分許,賴秀麗主動向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自
首並供出上情,並提出六合彩簽注單2張交付與警方扣押;
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為警於在上
開金紙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計算機1臺,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
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
卷可稽;復有前述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計算機1臺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綽號「阿珠」之
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
,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
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
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
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
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
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同
年3月3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賭博罪以前,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及表明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
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無從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