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此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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