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原名 陳老甜 )曾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因接續執行賭博、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在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與丙○○、乙○○(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確定)明知雲林縣○○鄉○○○段第一之六七八號(下稱六七八號土地)與相鄰之第一之八0八號尚未辦理登記之水利地(下稱八0八號土地)非渠等所有,三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戊○○指示丙○○、乙○○二人,一人負責看顧現場,一人指引裝載廢棄物之大貨車,將廢棄物傾倒在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土地中間的魚池,同時將該二筆土地據為己用而竊佔之。戊○○又指示丙○○與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某時以同樣方式,再度傾倒垃圾一次。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晚上十時許,指使丙○○、乙○○出面雇用不知情之 高春財 駕駛車號00000挖土機前往上開地點整地,並由乙○○導引不知情之 張永福 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載運由大甲溪河床挖出之廢棄物載運前往該地點傾倒,在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與張永福剛到達該處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方查獲。總計上開六七八號土地遭竊占面積為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八0八號土地遭竊占面積為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
二、戊○○明知丙○○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竊占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一之七0六號土地(下稱七0六號土地),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內勤檢察官誣指丙○○於八十八年間竊占其七0六號土地約一千六百坪堆放垃圾。
三、案經本院審理八十八年易字六一八號丙○○、乙○○竊佔等案件(下稱前案)中,發現戊○○涉有犯罪嫌疑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被訴竊占部分,我只有帶丙○○到現場,說土地是我的,我沒有同意他們倒垃圾;被訴誣告部分,是朋友跟我說有人要傾倒垃圾,我前往查看發現是丁○土地,但我的土地與丁○土地相連,中間也有一個池,所以一定有倒到我的土地云云。
二、竊占不動產部分:
(一)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傾倒垃圾竊佔六七八號及八0八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暨前案審理中指述 綦詳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暨前案審理卷宗三十六頁、第七十五頁),並經本院提示本院前案審理中勘驗之複丈成果圖,丁○指認八十八年一月傾倒垃圾之地點,確實在其所有之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水利地中間,核與複丈成果圖相符,並與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 郭紹宗 在前案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報案,前往發現地主丁○之土地被倒垃圾等語(前案審理卷第七十四頁)相符。
(二)本案共犯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到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接受警訊製作筆錄,並供述是夥同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同安厝空池塘倒垃圾(意指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土地中間之池塘)(前案審理卷七十八頁),而且丙○○與乙○○分別在前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是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親自帶渠等往丁○之土地查看,說是可以倒垃圾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前案審理卷第一0一頁、第一二二頁)。而戊○○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帶丙○○與乙○○前往該地查看乙節。 衡情渠 等若非預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傾倒垃圾,何須早在八十七年底就先前往查看?又若非確有八十七年底查看之事實,何以丙○○與乙○○均同此供述?
(三)乙○○原本為台北縣人,自稱是因為八十七年間服刑時認識戊○○而來到雲林縣找工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丙○○則稱是經人介紹先認識戊○○,再由戊○○介紹認識 何振財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案傾倒地點又在戊○○七0六號土地附近,戊○○最有地緣關係,顯見戊○○是本案主要指使者。又乙○○供稱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到一張在麥寮地區傾倒垃圾之罰單,惟該罰單係因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中供出乙○○為共犯,所以雲林縣環保局才於同年三月間寄發該張罰單給乙○○,有雲林縣環保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而乙○○卻將罰單交給戊○○,由戊○○付費繳納,衡情乙○○若非受戊○○指使,戊○○何須代繳罰單?
(四)雖然乙○○與丙○○在本案審理中均否認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戊○○指示傾倒垃圾,乙○○並辯稱:八十八年一月我在台北的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到雲林來倒垃圾云云。然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乙○○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始受僱於該公司,有該公司回函及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證,乙○○所辯八十八年一月間不在雲林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丙○○雖亦辯稱: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之前尚不認識戊○○,是「甲○○」介紹認識的云云。然甲○○經本院傳訊不到,而且戊○○亦否認是甲○○介紹,堅稱是己○○介紹。經核與丙○○在前案中所述是己○○介紹之詞相同(前案審理卷第一四四頁),且丙○○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幾日左右認識戊○○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丙○○之說辭顯有前後矛盾之處。而且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帶丙○○前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投案作筆錄,衡情若非確有受僱戊○○之事,何以乖乖順從戊○○指揮前往投案?若丙○○辯稱於二月間剛認識戊○○之說法可信,何以剛認識不久就受戊○○指揮前往投案?因此可知乙○○與丙○○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共同犯行,亦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戊○○指使丙○○與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夜間傾倒垃圾之事實,業據丙○○與乙○○在本案審理中、及前案偵查、審判中供述甚明(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二四七二號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前案審理卷宗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一二一頁),而且丙○○與乙○○係當場被警方查獲,又經雲林縣環保局開單告發,有該局稽查記錄工作單四紙、照片十二張、告發單三張、行政處分書一紙等影本等附卷可稽。丙○○並供稱:我受僱於戊○○,當初計劃是先將丁○土地填滿後再填戊○○的土地,一晚上二千元代價,第一天只載二、三車,第二天就被抓到(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我○○○鄉○○村○○路三十之一五0號處看過戊○○有一本記載倒垃圾之紀錄簿等語(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三十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堪信戊○○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指示丙○○與乙○○傾倒垃圾竊占他人土地。被告戊○○否認有指使一事,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右所述,戊○○確實與丙○○、乙○○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夜間傾倒垃圾在六七八號土地與八0八號水利地中間水池,以排除地主丁○及國家(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登記土地即為國有)對該水池之支配管理,以便利自己堆置垃圾使用,構成竊占犯行,應可確定。
三、誣告部分:
(一)戊○○確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倒垃圾竊佔其所有一之七0六號土地,涉有竊占罪嫌,請求依法偵辦,並舉證人己○○為證之事實云云,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偵查卷筆錄(第四頁以下)可稽。但經本院前案審理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往勘驗現場,並由臺西地政事務所協助勘測,發現戊○○之七0六土地確實沒有被傾倒垃圾,有複丈成果圖附前案審理卷第九十頁可稽。並有證人丁○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以前,我與戊○○土地間之魚池,確實沒有被倒垃圾,而是倒在我與國有水利地界址之水池裡,亦即是復丈成果圖之AB池中等語(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戊○○辯稱其因水池相連一定會被倒到垃圾等語,乃與事實不符。
(二)經本院再命被告戊○○指認相關土地位置,被告戊○○亦供稱:過了河堤部分先是丁○的土地,再來才是我的土地等語(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台西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以及本院前案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相同,顯見被告確實不可能誤認丁○土地為自己所有而提出告訴。
(三)己○○雖在前案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初經過戊○○土地,看到丙○○倒垃圾,我有告訴他不要倒云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但經本院訊問並提示前案警訊卷內所附丁○土地照片,己○○卻誤將丁○之土地指認為戊○○的土地。己○○並陳稱:有一次經過那裡,戊○○有當場告訴我那筆地是他的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己○○確實因為戊○○之欺騙因而在前案偵查中為錯誤證述。
(四)綜右所述,戊○○明知自己土地未被傾倒垃圾,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虛構土地被竊占之事實,向檢察官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丙○○竊占罪嫌,其故意誣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關於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斷;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又竊占為舉動犯,傾倒垃圾後改變支配關係,犯罪行為已經完畢,雖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多次傾倒垃圾,將他人土地作為己用,但是侵犯之法益仍屬相同,仍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然對於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傾倒垃圾部分未予起訴,但是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就。又雖然竊占土地包括丁○及尚未登記之國有水利地,侵害二個法益,但只有一個竊占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仍應論以一罪。被告戊○○與丙○○、乙○○三人就竊占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 何春財 與張永福整地及傾倒垃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竊占罪與誣告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因接續執行賭博、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以及臺灣桃園監獄假釋證存根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不但素行不良,且在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悛悔,再犯竊占他人土地以及誣告之犯行,未把握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且傾倒垃圾嚴重汙染環境衛生及地下水源,所用手段惡劣,以及意圖加害自己朋友而提出誣告,惡性重大,以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吳福森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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