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張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錦雀 、 林大祥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足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283-1、283-2、283-4、283-5、283-7、283-8地
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
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大祥塗銷系爭土
地於99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實務上
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
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17元【按系爭土
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面積1,3
78平方公尺(304+292+154+11+355+262)權利範
圍1/24=470,817元,元以下4捨5入】,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
2.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2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
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蘇錦雀之債權額157,937元。
3.綜上,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470,817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3,520元【計算式:5,180元(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已繳納之裁判費)=3,5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