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吳振溢
被   告  簡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6元(即修車費7,700
元、開庭支出相關費用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8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弄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機車修理費7,700元
(二)開庭支出相關費用3,606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1,3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長銘維修中記錄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5年10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3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7,700元(均零件費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長銘車業有
限公司維修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7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77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7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二)開庭支出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至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訟期
間支出相關費用3,606元,惟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
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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