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秀錦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
被 告 張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秀錦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依原
告起訴狀記載地址送達,遭查無此人退回,本院遂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