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
係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5,708元之本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