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陳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00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一段25
0巷右轉至中央路一段往三峽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惟文 所有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3,479元
(工資16,699元、零件66,78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周惟文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
,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不知道肇事責任是否在被告,而且原告的
保戶把車開回家後才說車子跟被告發生車禍,車損情況也不
讓被告看。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碰撞,是警察通知說有調監視
器才說有碰撞,被告都開回家了,被告也沒有看過監視器,
對方也沒有去聲請鑑定。原告保戶的左後保險桿被擦撞的狀
況是否都是被告所造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自中央路一段250巷往
明德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轉彎時擦撞對方停於轉彎處
的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車損情形為右側車門
板金凹損等語,及周惟文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將車停放
於中央路一段與中央路一段250巷口後便下車走路往附近
商家消費,消費完後逕自離去,到家時才發現遭撞,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後尾,車損情形為板漆剝落、保險
桿移位等語,並參以附卷車損照片,本件係由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側車身於轉彎時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後車尾及保
險桿,洵堪認定,是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與路邊停車
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確為本件肇事原因,而系爭車
輛在靠近上開巷口轉彎處之紅線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妨礙其他車通行,亦為本件肇事原
因,此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記載:「第1當事人陳誌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疑行駛時,疏於注意兩車安全之間隔致肇事
。第2當事人周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疑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佐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則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用,自無不合。再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83,479元(工資16
,699元、零件66,78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係
左側後車尾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18日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8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9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6,78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8,481元〔計算式:第一年
66,780×0.369×(9/12)=18,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8,299元(計算式:66,7
80-18,481=48,299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8,299元,
及無須折舊之工資16,699元,共計64,998元(計算式:48
,299+16,699=64,998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顯然
與有過失,茲審酌其於靠近巷口轉彎處之紅線臨時停車,
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之被保
險人應負50%、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按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499元(計算式:64,998元
×50%=32,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9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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