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劉聰河
被   告  江嘉平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系爭3樓
房屋水管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與牆壁漏水
,客廳、小書房、餐廳、後陽台天花板損壞、牆壁產生嚴重
壁癌。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請水電師傅查漏水原因,
查出係因系爭3樓房屋從頂樓至屋內之自來水管(下稱系爭
管線)漏水,經關閉被告頂樓的自來水開關後,原告二樓天
花板與牆壁就不再漏水了,故被告即請水電工將漏水的水管
更改為明管,修復完成後,原告系爭2樓房屋即不再漏水。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於107年初向被告表
示疑似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
與牆壁漏水,原告遂於107年4月15日委請詹氏防水檢測實
業社之測漏員 詹進旺 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檢測,經檢測後並
未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有任何漏水之情,並依據檢測結
果製作測漏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1.檢測管路冷水管無異
常外漏」、「2.檢測管路熱水管無異常外漏」,顯見系爭3
樓房屋管線並無漏水。於上揭檢測後,原告認為上開建物之
管線老舊,恐有漏水之虞,遂請求被告更新系爭管線並負擔
更新費用,被告雖認為系爭管線並無漏水,惟考量與原告友
好關係及上開建物自64年完工後,均不曾更新管線後,被告
便依原告請求於107年8月11日委請水電業者更新系爭管線
,並於同月12日完成管線更新。且查系爭3樓房屋於更新管
線後之用水度屬並無明顯消長,管線更新前之每期用水實用
度數(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8月17日)分別為30、35、
30及31度,管線更新後次期實用度數為29度,堪認管線更新
前後,系爭3樓房屋之用水實用度數顯無差異,即管線更新
前並無漏水之情。再者依上揭次期水費單所載計費期間之日
平均度數為0.48度,而該計費期間前一年同期日平均度數
0.55度,即更新系爭管線次期用水日平均度數,與前一年同
期日平均度數,僅有0.07度之差異,亦得證明管線更新前後
,系爭3樓房屋之用水度數並無明顯差距,足見系爭管線更
換前並無漏水,故原告主張系爭管線更新前漏水致系爭2樓
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漏水,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照片、系爭管線照片、系爭2樓房屋現場漏水情形及修繕
完成後之照片、漏水求償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匯款單等件
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及其將系爭
管線改為明管之事實,惟對於漏水原因及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所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系爭3樓房
屋漏水而致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小書房、客廳、餐廳等
處漏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漏水求償費用明細表、估價單、
匯款單及系爭2樓房屋修繕完成照片,之真正雖未為爭執
,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並進
行修繕之事實,尚不能據此認定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所致。次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雖提及:「師傅建議我們(即被告)
先關水測試,我們昨晚10點,已經關水,你們(即原告)
晚上再來看狀況如何?」、「我(即被告)現在在二樓看
,都沒有任何漏水了」等語,惟觀此對話紀錄,僅係原告
片面告知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之情事,而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對話內容,然始終否認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管線
所致,並就其更換管線乙節辯稱:會將系爭管線更換為明
管,是因為考量系爭管線建於64年,已經老舊,有用水衛
生之問題,並顧及被告與原告間為鄰居之情誼,始進行更
新並全額負擔更新管線之費用。此外,原告於107年4月
15日曾委請詹氏防水檢測實業社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檢測
,經營建防水技術士詹進旺到府以低壓空氣檢測工法進行
檢測,檢測完畢後並將結果製成測漏協議書,其上載明「
檢測管路冷水管無異常外漏」及「檢測管路熱水管無異常
外漏」,此有被告提出之測漏協議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對
該測漏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該測試過程不符合法
規,有些漏水情況無法測出等語。然而,原告就其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即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始
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
責任未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被告之房屋
所致乙節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