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鐘守宏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係業務招攬合作之關係,由被告替原告所經
營之「上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招攬客戶,
再由原告替客戶維修保養汽車,並從客戶之維修價金抽取
報酬給付予被告,被告竟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至
同年月23日出國洽公期間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權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權上公司)透過該公司業
務 徐康祐 委由本公司保養維修汽車兩輛,被告擅自施作權
上公司交付汽車之保養維修工作,並當場分別收取費用新
臺幣(下同)24,060元及24,000元,因被告未按維修契約
內容更換保養約定項目,致上述兩輛車送廠維修之問題未
解決,權上公司業務覺維修有瑕疵,故於同年月17日及21
日再委由原告維修另兩輛汽車(車牌號:臨時00000、臨
000007)時,要求開立單據以供事後保固依據之用,被告
竟又擅自要求權上公司匯款至被告女友 李品辰 之帳戶,分
別收取費用26,000元及17,500元。
⑵訴外人 璩誌忻 於同年月16日委由原告車廠就車牌000-0000
號汽車更換右前避震器及葉子板作業,被告擅自施作且未
按維修契約內容更換並收取費用35,000元。
⑶訴外人 許孝民 於同年月18日委由原告車廠就車牌000-0000
號汽車更換煞車皮作業,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
容更換並收取費用8,500元。
⑷訴外人 王慶達 於同年月20日委由原告車廠就車牌000-0000
號汽車安裝避震器作業,被告擅自施作且未按維修契約內
容施作並收取費用30,000元。
⑸出國前與被告有口頭達成協議,油品、耗材成本及每日店
租2,000元需交付給原告,返國上班日,盤點油品庫存與
休假前數量不符,經清點後,耗材成本為27,098元,每日
店租2,000元共計18天,合計店租為36,000元,耗材油品
及店租合計為63,098元。
(二)上開收受之款項共228,098元,被告均未交付予原告,原
告回國後,陸續接獲上述客戶投訴後始知上情。被告以上
禾公司老闆自居,為客戶進行車輛修繕,導致客戶抱怨,
客戶以為被告是上禾公司老闆,損害上禾公司商譽。
(三)抑有進者,若管理事務合於本人意思,利於本人者(適法
無因管理)得構成違法阻卻事由,不成立侵權行為。惟須
注意的是,無因管理成立後,發生債之關係,管理人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事務之管理,致侵害本人權利時,例如本例除
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應依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五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謂:「無因管理成立後,管
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
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可資參照。。為此,爰依不適法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上開舉措的確損及原告商譽,另所稱不適法無因管理
是指被告擅自為上禾公司進行客戶之車輛修繕。又原告出
國期間並非同意被告使用車廠,而是雙方默契,被告可以
招攬客戶,但並非修繕款項可以納入自己帳戶,也不能以
該車廠的老闆自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單據不是被告寫的,是原告手寫的,
被告從來沒有對外宣稱是上禾車業有限公司的老闆,都是以
合夥人的方式對外宣稱。原先與上禾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是合
作關係,我負責招攬客人,原告負責施工,利潤對拆,而原
告出國前委託我代為管理店面,主要是為了在出國期間讓客
人得到該有的服務,因客人是我找進來,施工者也是我,所
以我獲得全部利潤,並負擔部分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維修單明細4紙、另案刑事告訴
狀1紙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何?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原告為上禾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自稱是上禾公司老闆,
其為客戶所為修繕行為有瑕疵,致商譽受損害,惟其所稱
商譽受損者為上禾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暨僅為上禾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便上禾公司受有商譽損失,原告亦非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商譽受有損
害,進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另原告
主張被告賠償擅自維修上禾公司客戶之車輛而收取費用16
5,000元,所收取之費用未交付上禾公司,又被告使用上
禾公司耗材成本為27,098元,另應負擔店租36,000元(每
日店租2,000元,共計18天),總計228,098元。惟依原
告所述,其所指各該款項之收取權人均為上禾公司,而原
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即便被告有給付前開款項
之義務,其履行義務之對象應為上禾公司,而非原告。是
原告既非債權人,其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228,098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