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汪佳瓴
法定代理人 汪彥杰
訴訟代理人 康家穎 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立,係屬偽造,對於原告應不
生票據效力: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
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
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確實曾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8、19日時許,
隨當時一同在八方雲集太平店工作之同事 王奕軒 前往臺中
某機車行,欲購買機車乙部,惟因原告當時剛滿18歲涉世
未深,即將其身分證件以及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元左右交由同行之訴外人王奕軒辦理相關手續
,原告則係檢查欲購買之機車車況,並未經手任何契約文
件,亦未簽立系爭本票。而觀察系爭本票之簽名方式,實
與原告之簽名習慣有極大差異,此觀原告於106年8月24
日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尋獲時,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之簽章
欄所為之簽名、原告於107年1月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之報案人
簽章,以及鈞院107年板簡字第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之簽名即可
發現,上開三證物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有明顯之差異
,尤其是原告姓名之「佳」字部分,其右側下方之「土」
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有筆畫連貫之情形,然原告之簽名
習慣則係一筆一劃均分別書寫,更足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係屬偽造。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在票據上簽名,自毋庸擔負票據責
任。
(二)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僅屬假設),於
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106年5月10日斯時,原告仍為未
成年人,其所為之發票行為既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當
屬無效: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
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2.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
106年5月10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簽發本票
之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固提出「個資同意書」為證,惟該
「個資同意書」亦非原告所簽署,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
屬偽造。
3.當日前往機車行者,僅有原告以及同事即訴外人王奕軒,
原告之父親乙○○當時在基隆,不可能被告提出之「個資
同意書」簽名,且「個資同意書」上之簽名文字亦與原告
之父親乙○○之真實簽名相差甚遠。是以,縱使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為真正(假設語氣),原告既係在未得法定代理
人允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8條之規定,
該開立票據之行為無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亦為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稱: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在車行簽立,是
原告親簽,是機車的分期付款買賣,且有請原告先拿個資同
意書回去給法定代理人簽名,隔天再到車行簽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
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7年度司票
字第302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就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
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
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6年5月10日時年僅18歲,尚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票據係單獨行為,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得法定代理人即乙○○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
效。
(二)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依前開說明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雖函覆稱:「...因需汪家
瓴於平日所書寫,....之無爭議簽名字機原本多件,
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70095918號函在卷可查。
然經本院將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當庭書立之簽名與系爭
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個資同意書上及買賣標的交付
證明書之字跡當庭進行勘驗比對結果,認兩者之「甲○○
」之字跡、運筆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而證人即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承辦人 郭建宏 到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
5月10日到臺中的中順機車行進行對保,系爭本票與買賣
契約是同時簽的。是原告本人當場親簽的等語(見本院10
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亦自陳其確實有前
往車行購買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取得該機車供工作使用(見本院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未於買賣契約等文件簽名乙節
,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親
自簽名開立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之事
實,自不足採。
(三)然原告於簽發系爭之日即106年5月10日時尚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業如前述,則其簽發票據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允許,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雖以個資同意書為證
,主張原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立契約或為本票之發
票行為,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否認允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亦否認於被告提出之個資同意書簽名,參照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就個資同意書上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陳:經詢問同事,確實沒有看到之
法定代理人親簽等語。另證人郭建宏亦證稱:是請原告將
個資同意書拿回去給家長簽名,其提出家長簽的個資同意
書後,我們才簽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則該個資同意書是否
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立,即屬可疑。況本院當庭比對起
訴狀與個資同意書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字跡結
果,兩者之字體結構、運筆極不相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該個
資同意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簽,此外,被告復未能就
原告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
為自屬無效,而原告發票行為既為無效,其主張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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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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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載│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13日│60,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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